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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天津江某某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1-08 | 3277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江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26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1922号民事判决。中八车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21日作出( 2020)津03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828日重新立案,追加鹤璧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刘鹏,中八车***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李健到庭参加诉讼,鹤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峰公司、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T1、判令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月季园小区67栋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3,322,327元、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383,557元,并自2003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自200311日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8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322日就天津市塘沽区中心桥镇***村旧房改造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替村委会出资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村委会负责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现名称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望都公司负责中八车村旧房改造工程月季园小区67栋楼主体工程建设。后因发生争议望都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原告共承担各项费用总计3383,55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可知,双方约定旧房改造工程建成后收回集资款的92%,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和处理其他事项费用及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协议承担义务,住宅小区房屋也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现任的工作人员回忆,原告公司在月季园住宅区进行过施工,但是该公司参与的是别墅区还是普通住宅楼的施工,被告现任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在原审的二审中,被告曾经回忆可能是原告公司和鹤璧公司都参加了月季园67号楼的施工,但是随着被告搜集证据的工作逐步开展,被告没有发现原告参与67号楼施工的证据资料。现在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月季园67号住宅楼的施工。因此,原告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鹤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322日,***村委会(甲方)与冰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月季园农民住宅楼10栋,总面积约参万平方米,约定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各出三人组成理事会,负责整个住宅楼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甲方提供建房用地,申办手续,乙方负责工程的投资、组织施工,甲乙双方利润由销售市场价格中提取各自的分成,实际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932元。甲方负责建楼用地的划拨和一切建设手续的办理、农民房产证的核实、提供施工场地及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负责楼房的预售销售和收取预售销售楼房款项工作等。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投入,负责挑选施工队伍,按工程计划、保证质量,工程按期完工进住;保证施工质量,负责收回本项目所有投资成本及利润,负责工程保修等。双方收入分成:住宅楼为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工程,售房定价为:平均每平方米932元,甲乙双方按售价提取分成,甲方提取8%,乙方提取9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1999518日,冰峰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望都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望都公司承建月季园住宅区67号楼约7000平方米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以及楼前道,按每平方米620元造价包干,合同工程造价为4,350,000元。因工程款纠纷,望都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冰峰公司给付工程款3,040,000;3.诉讼费用由冰峰公司承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46日作出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⒉号民事判决,认定:望都公司完成了67号楼的主体工程及6号楼的部分装修,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6,900元,并判决:一、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5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3,005,427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冰峰公司与中八车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冰峰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工程发包给望都公司,其实际履行了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主体建设;中八车村委会主张冰峰公司并未参与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建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冰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义务。

冰峰公司提供的(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望都公司自冰峰公司处承包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并完成67号楼主体工程及6号楼部分装修,冰峰公司向望都公司拨付316,900元,判决冰峰公司向望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427元。另外,冰峰公司提供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冰峰公司在建设(监理)单位处盖章。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月学园住毛区一州07号楼的主体工程均为冰峰公司完成。冰峰公司承担了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应当享有《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村委会虽抗辩称(2001) 二中经二初字第⒉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极大问题,不能作为冰峰公司向***村委会讨要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但是***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八车村委会虽主张鹤壁公司为案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占地费收据仅能证实鹤璧公司参与房屋出售,不能证实鹤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村委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所涉及的为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阶段性验收材料并不矛盾,不足以推翻冰峰公司提交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

冰峰公司与中八车村委会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出一名财会人员负责收取销售楼房的款项及提取各自的利润的分成款,但冰峰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楼房的销售。***村委会亦认可冰峰公司未参与楼房的销售。对于案涉楼房的销售主体以及房款的去向,***村委会虽主张由鹤壁公司收取,其仅提取8%的占地费,但《购房专用收据》中有的加盖***村委会的印章,有的加盖***村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的印章,并未有鹤壁公司的印章。***村委会亦无法明确陈述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的组成,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虽然鹤壁公司在有的《购房合同》上盖章,但鹤壁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未有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故即使其在《购房合同》上盖章亦不足以排除冰峰公司的权利。***村委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向冰峰公司支付投资成本等。

冰峰公司主张中八车村委会应按照(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冰峰公司已支付及判决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向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327元。根据中八车村委会于20201228日庭审中提交的占地费清单,据不完全统计***村委会按照房款8%比例收取的占地费为361,119元,据此计算房款总额为 4,513,987.5元。冰峰公司主张工程款3322,327元并未超出92%的比例,故本院确认***村委会应当向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327元。***村委会与鹤壁公司之间以及冰峰公司与鹤壁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据证主张。

关于冰峰公司主张***村委会向其支付(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冰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冰峰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于房屋销售以及款项提取约定不够明确,冰峰公司未参与房屋销售,导致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自冰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109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江国顺作为原告主张***村委会付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冰峰公司主体仍存续的情况,本院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22,327元,并以3,322,327元为本金自2018109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8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江国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负担61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