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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吉林白城出租车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1-13 | 559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址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经理。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址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08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人不构成违约,仅仅是行使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当然更无权收回出租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等,一、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协商返还支付上诉人各种款项违法行为过错在线造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故上诉人仅仅是行使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述人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当然更无权收回出租车、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等。二、上诉人自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起,被上诉人无合法根据收取上诉人过户更名费 1000元,应购买而未购买车辆保险多收取的费用12000 元,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收取上诉人高额保证金30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 43000 元。上诉人从20198月起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解决其应返还支付的款项,但是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拒绝协商解决。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行使履行抗辨权。三、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不同意该诉求。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根本不存在需要支违约金的问题,要说违约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多收取众多不合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担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仅为滞纳金。而滞纳金属于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者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义务时才适用。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支付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征缴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被上诉人应当免除疫情期间 20202-6月的承包费。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6 项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上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22020121日武汉爆发新冠疫情,席卷全国。20205月日吉林省舒兰市爆发新冠疫情,影响全省。五、一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另案向被上诉人提起退还更名费,车辆保险费、保证金、承包费等诉讼主张,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裁定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合法根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去找
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被上诉人拒收管理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先没有以书面的,正式的没有书面形式,首先没有告知原告解除的目的和事项,没有书面通知。不许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结款,运管处也【知道这个事情,本案存在格式条款,约定上诉人违约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约定。管理费我方愿意交纳,车辆是我方唯一生活来源,希望法院综合考量。

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就是原审事实清楚,首先针对他上诉状中第一项车辆附属的顶灯、计价器,营运行车证等在双方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上述附属设施就已经在上诉人车辆落牌时已经出现,并且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上的物品属于运营车辆的附属产品,故此合同解除时,上诉人应一并返还,针对合同解除,首先双方合同有约定,两个月交付承包费就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现上诉人已经数月没有缴纳承包费的条件已具备解除条件。并且,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补充几点、我方予以更正,首先在一审的时候,原审法院的法官多次调解,要求上诉人交纳这个费用,上诉人在法院调解下拖延数月仍未缴纳,故此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条件裁判的事项,所以说上诉人补充这一点我方不认可。第三、我方并没有收取过什么更名费,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是合同,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交纳违约金等,这保证金是不予退还的。疫情期间免除承包费问题,我方认为想根据国家2月份春节期间这一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出租公司已经免除了2月份的承包费用,3月份以后,我市出租车辆全是正常运营的,不存在疫情的情况、所以说上诉人要求从3月份免到6月份承包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且根据最高院的一个指导意见当中,并没有对免除做出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只是针对不动产租赁方面作出一个规定,并不涉及本案的承包合同问题。对本案是没有一个指导性作用。最后一点,我方认为原审过程中程序并不违,本案立案早于上诉人所说的一些立案时间以及庭审程序问题,所以说判令解除、不存在中止审理问题。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利。并且上诉人所说的出租车辆是上诉人的唯一生活工具来源我方不认可。因为该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均归我方所有,不存在作为上诉人的一个生活及经济来源的一种方式。在上诉人所提到的解除合同,合同存在不公平、霸王条款等问题,上诉人应当就此问题提出一个解除权之诉,而不是作为一个抗辩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出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吉 GT2606号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返给原告;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20203-9月承包费 20.300.00元,2020930日以后的承包费顺延至交付止;承担 20203-9月违约金3045.00元,20209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承包费结清时止;四、被告承担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4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具有经营资格、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营;被告交纳财产保证金30000.00;被告每日缴纳出租车承包费100.00;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二)款约定了"乙方(被告)不按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从缴费截止之日起逾期一天,乙方按日承包额的15%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两月未交承包费的,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保证金不退,甲方并有权依法收回该营运车辆"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等共计十六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交付车辆及证件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 2020 3其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并且超出合同范围无理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吉GT2606号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返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20203-9月承包费 20300.00元(100.00元×203天),自 2020 930日以后承包费顺延至车辆交付时止;承担20203-9月违约金3045.00元(100.00 元×203天×15%),自2020930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至承包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出租车的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20203月至9月承包费20300.00元,2020930 日以后的承包费顺延至车辆交付时止);承担20203-9月违约金3045.00元,20209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承包费全部结清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新冠疫情对履行承包合同是不可抗力的抗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被占以原告多收保证金、缴纳滞纳金、多收取的保险费作为抗辩拒交本包费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条件; 6、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一、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9 4 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出祖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站水包原告具有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主进行经营。被告交纳财产保证金 30000.00 元,被告每日缴纳出租车承包费 100.00 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自2020311日起至 2020930日一直未交付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出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车经营企业,对外出租车辆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长期不缴纳承包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经营收益权,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许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出租车的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的问题。真主张吉GT2606号车辆、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是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承包后,由被告使用。因双方签订的由阻车承包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数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吉 GT2606号车辆一台、顶灯一个、GPS一个、计价器一个、营运证一个、行车证一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4 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财产保证金 30000.00 元,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已被解除、该保证金是被告的财产,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财产保证金 30.000.00 元,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包费、违约金等款项中一并结算。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 20203月至930日承包费20300.00元,2020930日以后的承包费顺延至出租车交付止;承担 20203-9月违约金3045.00元,20209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承包费全部结清止的问题。被告承包原告出租车后于2020311日至930日拖欠原告承包费20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承包费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 20203月至930日承包费 20300.0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告承包给被告的出租车是经营车辆、现被告继续在经营,应视为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2020930日以后顺延至出租车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418日,原告与被告刘阳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九条接约责任(二)款约定了“乙方(被告)不按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从缴费截止之日起逾期一天,乙方按日承包额的1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两月未交承包费的,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保证金不退,甲方并有权依法收回该营运车辆”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的20203月至930日承包费20.300.00元,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兄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培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在合同中使用“滞纳金”一词,应属不规范用语,不具有违法性,不影响出租车承包合同违约条款的效力。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20203月至9月的数额为20300.00元,应按违约金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出租车是经营车辆,现被告继续在经营,违约事实持续进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03月至930日违约金3.045.00 元及 20209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至包费全部结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择四、原告主张新冠疫情对履行承包合同是不可抗力的问题。疫情期间,原、被告所属的辖区白城市区没有产生疫情扩散,且在20203月份以后白城市区各行各业已经陆续恢复生产经营。新冠疫情虽对白城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未完全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抗辩主张新冠疫情对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是不可抗力,未向法庭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新冠疫情相对于白城区不能认定是不可抗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为不可抗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以原告多收保障金、缴纳滞纳金、多收取的保险费作为抗辩拒交承包费是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多收保证金、缴纳滞纳金、保险费是双方于201941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该合同是双方按照邀约、承诺的方式自愿签订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多收保证金、缴纳滞纳金、多收取的保险费,是涉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双方于201941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被撤销、被确认无效的证据,该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被告抗辩主张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该条规定和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互负债务,原告不欠被告债务,只是被告拖欠承包费,不存在双方互负债务,也不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抗辩主张以原告多收保证金、缴纳滞纳金、多收取的保险费作为抗辩拒交承包费的主张,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应当依法予以裁定中止审理。因另案向被答辩人提起返还更名费,车辆保险费、保证金、承包费等诉讼主张,已经另案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0条第 5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终止,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按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案件的性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本案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另案主张的是返还更名费、车辆保险费、保证金、承包费的案件,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或是合同条款的效力的纠纷,不存在本案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牵连关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本案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的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无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9 4 18日签订的出车承包合同; 2、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返还原告吉GT2606号出租车一台、顶灯一个、GPS 一个、计价器一个、营运证一个、行车证一个;原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阳财产保证金03,0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包费,违约金等款项中一并结算);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20203月至930日承包费 20300.00元,承担违约金 3045.00 ; 2020930日以后的承包费顺延至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出租车止;2020930日以后的违约金预延至被告刘某某承包费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92. 00 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庭前申请调取了白城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关于吉GT0255营运出租汽车更新过户申请登记表一份、汽车更新标识、计价器安装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上诉人认为经营权在 201712 17日就已经到期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我们对这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他调取的是 GT0255 是之前的一个夏利本案争议的是捷达出租车。并且这个经营权是没有过期的,案争议车辆的经营权是自20171217日以后延续八年,并且车辆的行驶证还有经营权证,现在因为承包关系在上诉人持有,车辆并没有存在经营权超期的情况。第二个问题,从该组证据可出其中涉及到一个顶灯、计价器的安装,依据运管安装顶灯、计价器。被安装人的申请人以及被上诉人主体上可以看出,是我方***公司,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将上述物品归还于我公司。

上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3.双方当事人谁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否免除上诉人 2020 2-6 月份期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20194 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合间一份,刘某某承包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刘某某每日缴纳出租车承包费 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刘某某自202031日起至今未交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但不属于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并判令刘某某返还给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顶灯、GPS、计价器、营运证、行车证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约定了“乙方(被告)不按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从致资载止之目起逾期一天,乙方按日承包额的 1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刘某某应支付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20203月至月30 日的承包费 20300.00元,违约金 3045.00元。至于刘某某称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20203月至9月间的承包费应免除一节,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某某称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案为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本案是白城市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而另案刘某某主张的是返还多交给白城市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不该交的各种费用的案件,两案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95导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 20203月至930日承包费20300.00元,

驳回白城市***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合计57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