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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南省禹州市出租车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3-29 | 250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刘**等222名出租车司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男,住禹州市…。诉讼代表人:连**,男,住禹州市…。诉讼代表人:朱**,男,住禹州市…。诉讼代表人:王**,女,住禹州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222名出租车司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住禹州市

诉讼代表人:**,男,住禹州市

诉讼代表人:**,男,住禹州市

诉讼代表人:**,女,住禹州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连**、朱**、王**222名出租车司机诉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连**、朱**、王**222名出租车司机的诉讼代表人刘**、连**、朱**、王**,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朱**、王**222名出租车司机诉称,原告于2020115日向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给原告222个人,被告于2020119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申请书,但至今对原告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给原告222个人的申请的法定职责;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826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申请书,共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给原告的申请。证据2EMS快递单,共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快递邮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申请书。3EMS快递单物流信息,共1页,证明被告于20201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申请书。4、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共4页,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5、推荐代表授权委托书,共11页,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适格。

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我局未收到原告刘**等人邮寄的巡游出租车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书。2020113,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政快递给答辩人寄交了连**等十一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十一份,我局收到后并给予回复。除此之外,我局没有收到其它原告寄交的其它申请书;二、原告申请的“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和方式。被告在禹州市政务服务大厅专门开设有窗口,受理涉及交通运输方面所有的行政许可,并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站公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申请事项和程序、流程和各项表格。原告如提出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到该窗口进行咨询,提交身份证明等各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原告方称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将申请书邮寄到被告的单位,暂且不论是否收到,就这种邮寄达222人申请材料的方式,申请材料是巨大的,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也没有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等等,无法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该申请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程序;三、原告方原诉讼请求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方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给原告222个人的申请的法定职责”,该请求实质为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禹州市政府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权系社会公共资源,归政府所有,禁止任何个人炒卖、转让。禹州市政府一开始就确定禹州市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运营期满,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积极推进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员工化管理,构建乘客、公司、驾驶员三方满意体制。禹州市所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经授权给市区内的十二家出租车公司,在经营权期限内,再由出租汽车公司将经营权交由车主(司机)使用。我局所有的出租车均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均在经营权期限内,不需要重复发放道路运输证,也不存在变更道路运输证的理由和情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变更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具体情况是“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从原告的申请和诉状中看,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有不能继续经营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原诉状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在变更诉状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的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内容为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对已经具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再申请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同样也不符合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文件规定“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不得再实行无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也就是说新增的出租汽车才能申请经营许可申请,而且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只能在经营期限内变更经营主体的,而不能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八条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这些规定明确了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受理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材料。至今,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受理的条件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我局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受理其申请,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 1、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书、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物流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115日向被告邮寄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书》,该邮件于202011917:50:55 由被告单位的收发室予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即原告以邮寄信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这一事实。2、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禹州辖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受理和审批单位,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时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即使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所申请事项应不予受理,也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而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既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又不出具相应书面凭证,消极不作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本案判决方式 本院已充分注意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提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但是,该条还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具体到本案,本院既对被告的消极不作为进行了监督,也考虑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必要的界限,并鉴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应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多个抗辩事由,出于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和首次判断权的尊重,本案不宜采用直接判令被告受理的裁判方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