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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南濮阳征地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1-30 | 25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张**,男、1971年2月21 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村l1组。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路**号。负责人白**,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该分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行初1**

 

原告**,男、1971221 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l1组。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号。

负责人白**,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该分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解**,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以下简称示范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219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96 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0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示范区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解建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示范区分局于2021713日作出示范(开州)行罚决字(2021 ) 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拆迁工作队堵住河沟,导致雨后雨水淹没其母亲张竹荣的家为由,20217126点至7点,**(微信号:z.139****98,微信昵称:**139****98)在大庙村微信群(群昵称:阳光疙瘩庙村,群成员260 多人)发送四个视频、三段微信语音消息、其中**发送的两个视频及两个微信语音消息均是对大庙村拆迁工作队进行公然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以侮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书当日向**送达,**拒绝签字。行政拘留已于当日执行。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示范(开州)行罚决字〔 2021) 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示范区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71212时许,张义见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濮阳市示范区开州办大庙村微信群内,公然对大庙村拆迁工作队进行辱骂。经调查,**以拆迁工作队堵住河沟,导致雨后雨水淹没其母亲张竹荣的家为由,2021712日早晨6时到7时许,**(微信号:z13939327198,微信昵称:**13939327198)在大庙村微信群(群昵称:阳光疙瘩庙村,群成员260多人)发送了四个短视频,三段微信语音消息,其中**发送的两个视频及两个微信语音消息均是对大庙村拆迁工作队进行公然辱骂的内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报警人张义见的报案材料、电子证据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以公然辱骂他人行政拘留五日。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答辩人切实保障了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认真遵守询问查证的时间规定,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对之前取得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甄别,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裁量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被处罚人拟做出的处罚、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如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从程序上充分保证了被处罚人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示范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具体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视频(**);12、办案人员警官证复印件。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具体有:1、户籍信息(**);2、前科证明(**);3、证明;4、张义见询问笔录;5**询问笔录;6**询问视频;7.提取笔录;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微信聊天群记录照片;10.电子证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拨打的报警电话,见到派出所民警到村里去:2无异议;3违法事实部分,张义见上门报警不属实;4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家属没有签曰期;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告知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对拆迁队公然辱骂,原告认为沟渠被堵、致使家中被淹,是在正常表达自己的诉求: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因为自家房屋被淹而在微信群中发了语音和视频,其行为是表达自己的观点,是正常的言论自由,其反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伪造事实,且发言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发语音和视频没有针对特定对象,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对拆迁工作队进行公然辱骂.拆迁工作队不是具体的某个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9无异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办案民警处应签字但未签字、程序有瑕疵;i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2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l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单方证明记载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排水沟被堵不是上面描述的原因;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义见的询问笔录中有些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工作队把河沟堵了,积水不是因为地势的原因造成的: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是正常表达自己的诉求,没有辱骂特定的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有一段时间只有一个人在现场,依照相关规定,必须要两人在场,程序有问题;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8真实性无异议;9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事出有因,原告是拆迁队施工造成家中被淹才实施了案涉行为,虽语言过激,但系在表达自己诉求,其辱骂没有指定特定的人,也没有在公开的范围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行为有些过激也不应当采取最重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处罚原告,可以通过罚款、警告等方式做出处罚,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依法行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证3虽然原告对安件出:陌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510均是家属通知书、证5中家属没有签署日期,但从访通知书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21713日电话告知了被传唤人宾属。未影响其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以注意,避免因此引发诉累,证10因直接向家星送达,家属签字并签署曰期,并无民警签字的要求,故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6系全程询问视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部分时间段仅有一人在场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虽未指出全程均需在场,但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重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应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712日,示范区分局接张义见报案,称**阳光疙瘩庙村微信群辱骂他人,当日予以立案。立案后,示范区分局对张义见、**进行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系濮阳市华龙区**村民,2021712日发现自家房屋进水。**认为屋内进水是大庙村拆迁队将邻居家拆迁的废砖残渣推到自家西侧河沟所致,遂于当天在大庙村微信群中发了四个短视频、三段语音消息,其中两个视频及两段语音消息中含有辱骂大庙村拆迁工作队的内容。大庙村微信群的群名为阳光疙瘩庙,群内成员有2692021713日,示范区分局对**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笔录上显示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告知**你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你进行处罚,但没有告知具体的拟处罚内容。**在是否陈述和申辩处表示我冤并拒绝签字。当天,示范区分局经审批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送达,**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告知被处罚人具体拟处罚结果,但处罚前告知的目的在于使被处罚人能够全面行使陈述申辩权。仅告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处罚人无从知道拟处罚结果,也就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属于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的一种剥夺。本案即是如此,被告在处罚前告知时未明确告知原告拟处罚结果,原告仅在陈述和申辩处表示自己冤,故本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20217l3日作出的示范(开州)行罚决字〔 2021) 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庆月

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

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