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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方里镇魏喜会养殖场被强制拆除要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27 | 258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魏某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市方里镇。法定代表人盛大伟,任镇长。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魏某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市方里镇。

法定代表人盛大伟,任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W

委托代理人梁颖飞,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兴杰,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会诉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8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颖飞、邵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系长垣市方里镇张庄村村民,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政策规定经营养殖业,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019年被告将原告的养殖场违法拆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了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现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至今仍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500元。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 2、营业执照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的养殖场有合法手续,是合法建筑,不是违章建筑,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0727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新乡市人民法院(2020)0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

第三组证据:某某自制的财产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养殖场因违法拆迁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养殖场建在基本农田之.上,且未取得任何规划和审批、审核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本身就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客观存在,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并且,其赔偿明细中所列的“养鸡损失”、“利润”等更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行政赔偿事项和金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项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 0727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2、新乡市人民法院(2020) 0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3、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自资规函(2020) 291号《关于方里镇三娘寨村、方东村、周庄村、张庄村、翟裥村5个村14户养殖场土地性质证明的复函》原件一份(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地块六);

4、长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政办(2017) 101号《关于调整长垣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原件一份;

5、长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政办(2019) 34号”《关于印发长垣县2019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原件一份;

6、长垣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长环攻坚办(2018) 102 号”《关于印发<长垣县改善农村环境持续推进畜禽养殖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原件一份;

7、长垣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长环攻坚办(2018) 163号”《长垣县2018年度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工作督察方案》原件一份;

8、长垣市方里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

1、原告魏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养殖场,其养殖场是建设在基本农田(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基本农田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变更其用途,更不允许用于养殖场建设)之上,且在长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规划的禁养区之内,原告的养殖场本身就属于违法建筑,其不能据此向被告请求赔偿。

2、被告已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下达催告履行拆除养殖场的通知,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告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整治并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对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 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一二审的判决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被确认违法,且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建筑,其有权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现在制作的,原告养殖场在当时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无法通过该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现在制作的,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养殖场并不是自己自行拆除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拆除行为是被告实施的,且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 2.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建设养殖场的合法性以及其因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也认定了原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养殖场,原告所建的养殖场在基本农田和长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规划的禁养区域内,其本身就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有权利进行拆除。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赔偿明细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赔偿明细所列的实施和面积与原告当庭陈述矛盾,赔偿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对养殖场的实际投入和发生的损失,其所列的“养鸡损失”、“利润”等更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长垣市方里镇张庄村村民,其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一个养殖场,该地块共4.05亩,均属于基本农田。20171120日,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魏某某下发取缔通知书,以原告魏某某的养殖场违反《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原告魏某某在2017125日前整改完毕,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2019612日、2019617日、2019620日,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魏某某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原告魏某某认为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71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122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 0727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魏某某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330日作出(2020) 0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魏某某认为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养殖场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且原告在建设时并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1344500 元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给原告部分建筑材料造成毁损贬值,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垣市方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66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